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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针对广东省内(深圳东莞佛山中山珠海江门韶关)其它地区暂时不服务,详情可来电咨询或加。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由此,只有在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而对此“退”或“不退”的两种事由,应如何理解和操作呢?如何认定“因当事人一方原因”的情形?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或认定也存在出入,根据较、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观点,也是比较主流的实务观点,即主要是看不同意签约一方有无正当理由,要考虑购房者的知情情况,具体总结如下: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是指当事人一方缺乏甚至拒绝尽较、大诚信义务与对方就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洽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加任何不合理条件于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开发商利用自身的优势强加重大限制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如约定开发商不经协商改变设计,有开发商不经协商擅自变更了房屋外檐设计或房型,与开发商前期广告宣传或承诺完全偏离;二是不充分的信息披露,介于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对交易标的商品房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开发商应尽到充分披露可能影响到对方当事人订约信息的义务,如市政规划可能影响小区的生活环境,若开发商没有尽到此义务,应当认定为“一方原因”;三是拒绝持续谈判义务,除非出现重大僵局或中断谈判事由,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义务,继续进行谈判,拒绝继续谈判应当认定为“一方原因”。一般在认购书中,约定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或以开发商通知为准的日期,而在买方提出合同条款异议期间,已超过签约日期,开发商径行发出书面解除认购协议通知等函件,将房屋另行出售,应属于此类。“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的司法认定与上述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情形相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 未能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果认购协议对商品房的价格、面积等主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并开发商与购房人又未能就这些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从而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当将定金返还给购房人。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所以没能签订,是由于双方未能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购房人单方违约而造成。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应是认购书中约定以外的条款,对其中已有的条款直接具有法律效力,无须再次进行磋商。2.只有双方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才能要求退还定金。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份合同一般情况下,主要条款应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具体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可包括房价、房屋面积、户型、付款方式等;而非主要条款主要包括签约的时间、地点等。3.购房者通过对合同提出不合理的苛刻条件,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退还定金的,则可能被认定具有不愿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根本违约,判令定金不予退还。比如说要求不合理的短时间内交房等不切实际的条款。(二) 就补充协议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一般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数份附件,其中包括比较重要的补充协议部分,该补充协议一般是开发商对商品房格式主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因由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文本,从开发商的角度起草的补充协议,一般很多条款是不利于买方的。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在平等、诚信的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购房合同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购房者有权要求返还定金。通过增加补充协议从而达到退回定金的目的也是可行的,但是要记住在协议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应是重要的、符合实际的。(三) 因国家出台新政策,购房者不符合购房、贷、款条件的。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因国家限购或限贷政策,使购房者丧失购房资格或无法完成贷、款审批,从而使得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