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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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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


被告:宛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杜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宛某某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我因家里装璜需要用钱向宛某某催讨借款,宛某某称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2013年1月之后,宛某某突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本人故具状法院诉求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宛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陈某介绍向杜某某借款,杜某某于同年7月底、8月初分两次共支付现金元给宛某某。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月利率3%,违约金20%,汪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后经杜某某催讨,宛某某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宛某某突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杜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管理委员会证明、证人陈某、汪某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宛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杜某某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证人陈某、汪某证言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杜某某要求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但杜某某未提出相关诉求且当庭表示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宛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