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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蔡律师(到访请提前预约)

律师楼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9号世纪豪庭19层(福田中心区车公庙“招商银行大厦”对面。乘车:深航大厦站 招商银行大厦站 车公庙地铁站C出口)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是以提供经济法律服务为品牌,并兼顾民刑法律事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福田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2、本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律师服务”首批中标律师事务所,是在全市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因为业绩优良,执业道德优秀,首批中标;

3、本所是深圳市工商局指定的企业工商业务代理机构;

4、本所是2010年度深圳市福田区 “先进律师事务所”,在福田区属的律师事务所中仅有十家律师事务所获得本项荣誉;

5、本所是福田区“法律类劳务派遣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中标律师事务所,本招标项目,是深圳市全市各级政府机关,第二次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大规模政府采购,继第一次本所作为中标律师事务所之后,本次招标,本所再次基于业绩优良而成为全市家中标律师事务所之一,前列。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是设定刑事责任高年龄的依据。年龄的大小影响并决定辩论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又决定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而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如将这一刑事责任链简化,实际体现为一种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实质性关系,即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那么,年龄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变化呈现为发展成熟衰退的抛物线特征。因此,无论是年幼者,还是年老者,都是属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缺陷的人。法的公众认同要求是设定刑事责任高年龄的社会根据。首先,人性决定了普通公众有宽恕年老者的内在要求。其次,悠久的刑罚传统是影响公众内心要求的历史因素。设定刑事责任高年龄是“刑罚个别化”的内在要求。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尽量符合犯罪人和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边沁指出: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设定刑事责任高年龄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的增加。根据李斯特犯罪原因二元论的观点,犯罪是由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使然。据此,我们可以发现,年老者并不普遍具备这些犯罪决定因素。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不能完全体现刑罚目的,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首先,根据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无以凸显。如上文所述,年老者犯罪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其再犯的可能性将更小。其次,根据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也值得怀疑。虽然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通过对一特定的犯罪人施用刑罚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而得到实现的,但其实现与否及实现程度并不必然与刑罚的严厉性成正比。相反,滥用刑罚将会使刑罚的效果贬值。

在我们的法言法语中,有一个颇为眼熟的固定语句在反复不断地使用着,这就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喜欢阅读法律的人能够在很多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中时常看到这个语句。例如,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23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19次,其中有的一个条文之中就出现两次证券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36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16次保险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15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10次。不仅在法律中,就是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地方法规中,也能反复看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例如,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公园条例第五十四条,都规定某些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看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肯定具有某种魔力,以至于成了立法者的偏好用语,否则很难解释为什么那些法律的性质、宗旨与位阶均有不同,而这个语句却能以一成不变的面孔反复跻身于法律条款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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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草案公布以后,一些见诸报端的意见认为物权法规定了刑事责任,所指的就是物权法草案有5个条款直接用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本来,对于物权法草案中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从物权法应否规定刑事责任和如何设计刑事责任条款两个层面展开讨论,但是依照现行的立法习惯,在物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制度,少不了要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所以,只要深究一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立法技术上的意义,就能有助于我们理解物权法草案规定刑事责任制度的初衷与效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语句在语法上当无错误,否则慎重如物权法草案起草者决不会直接使用这个语句。但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立法习惯用语,在立法上是否真的像其频繁出现的那样有重要意义,却是一个值得仔细分析的问题。


法律条文中的语句表示法律规范的内容,每一法律规范都应当有适用上的意义。然而,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表示的规范内容,无论如何也想像不出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何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中的“依法”,究竟“依”的是什么“法”,就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依法”,不是依据含有这个语句的条款所在的法。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以法律规定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均不得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所以,对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并不能当真,并不能将其作为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来对待,否则,这些规定已经违法在先了,而违法在先的法律规范是不能适用的。即使那些条款中载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也不能被包括在该语句中“依法”一词所指的法律范围内。例如,在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和票据法等法律中,那些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中均不包括刑事罚则的内容,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即使违反这些条款构成犯罪的,实际上也不能依据这些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些条款并没有规定对违反该条款的犯罪行为应当处以罚金还是拘役或者判几年有期徒刑。可见,公司法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依据公司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依据证券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些包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语句的条款,不过是一些“稻草人条款”,看起来挺吓人,实际上不具有适用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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