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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原告刘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曾某某(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3月7日向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归还。


同日,原告刘某某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曾某某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某某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再次向被告曾某某转账支付5万元;合计转款20万元整。


因被告曾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当日曾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曾某某,合计借款21万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涉案债务系被告曾某某个人债务,且夫妻共同财产中,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曾某某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已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曾某某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曾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曾某某、孙某某负担。